病历资料复印流程及须知

文章来源: 作者: 点击数:16727 更新时间:2014-05-21

病历资料复印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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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病历复印须知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
  (一)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
  (二)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
  (三)保险机构;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及其近亲属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死亡患者近亲属的法定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其近亲属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申请人与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五)申请人为保险机构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公安、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查阅、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公安、司法机关出具采集证据的法定证明及执行公务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后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即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出院记录。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应当在医务人员按规定完成病历后予以提供。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通知负责保管门(急)诊病历档案的部门(人员)或者病区,将需要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在规定时间内送至指定地点,并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复印或者复制。
  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医疗机构应当加盖证明印记。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一条   病案的查询、复印或者复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